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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法律问题分析
编辑:qqqqtsc | 时间:2014-09-15 | 浏览:19651次 | 来源: 网络
一、概念及法律适用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涉及法律:1999年8月30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共六章四十八条。

2、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在指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涉及法律:2011年3月30日经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共三十条。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废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相同点

1、投资主体单一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均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投资的主体,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申请设立。因投资主体为一人,所以两者均既不具有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也不具有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的特点,同时,所出的出资额一般均为个人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2、无投入资金限制

因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均与投资人有关,投资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如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或家庭共同经营的,且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责任。所以,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没有投入资金的限制更无需对投入资金予以验资等。也不强调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缴付。

3、享有用工权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条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有权招用职工,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但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此,《个体工商户条例》较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做了较大修改并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统一。因为,根据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个体工商户依法是不享有用工权,只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雇请一、二个帮手而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也只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差异

1、注册名称要求上的差异

①、个人独资企业有企业名称要求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时就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属于工商登记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而且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②、个体工商户无名称要求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没有名称的限制,只有当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使用名称时,该名称才作为登记事项。

2、投资者责任承担的方式的差异

①、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企业存在债务时以其企业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当企业解散后,而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无限责任消灭。

此外,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②、个体工商户投资者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个体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存在个体工商户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说法,两者连为一体。个体工商户如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则以家庭财产承担,或虽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仍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诉讼主体上的差异

①、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明显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一种形式,因此,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能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并独立承担和享受权利和义务。当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债务人(被告)时,因投资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原告)有权将投资者列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

②、个体工商户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行为能力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除与员工之间劳动争议外个体工商户往往均以投资者的个人名义进行法律活动的。因此,个体工商户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亦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但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实际经营者的差异

①、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者和投资者可以分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是不同的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将企业实际事务委托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管理,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准,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和投资者必须统一

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必须统一属于同一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如系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则以家庭成员中主持工作的经营者为申请人,但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应当同时予以备案。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如果需要发生变更,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成立新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工商条例》第10条的规定,只有当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之间变更经营者时,法律才允许变更,但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发展规模上的差异

①、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可以在当地或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并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法律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为了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自己兼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委派他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

②、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6、解散程序上的差异

①、个人独资企业需经清算程序办理解散、注销

当个人独资企业出现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时,应当予以解散。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其中,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②、个体工商户无需经清算程序办理解散、注销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时,只需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和所有副本以及规定的其他文件等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即可。无需进行清算及债权申报等手续。

   7、财务制度上的差异

①、个人独资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建立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制度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不以任何部门的要求而改变,并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②、个体工商户无财务制度的强制规定

因个体工商户情况复杂等原因,按照当前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账簿,如税务部门不作要求的也可以不进行会计核算。

依照《会计法》第51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会计法》所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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